(2010)衢开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将被告开化县海王世家海鲜城变更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进购各类酒水,经双方结算欠货款59939元,被告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酒水款59939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王某某2010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酒款5993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某某因开化县海王世家海鲜城经营所需,向原告孙某某开设的开化清和酒业贸易商行赊购各类酒水,双方经结帐被告欠��告酒款59939元,并与2010年1月2日出具欠条。欠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99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