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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朝民初字第09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大强与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强,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朝民初字第09428号原告张大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程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强(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雅汽配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天雅汽配城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强诉称:2009年4月26日,我与天雅汽配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汽配城西7区12号场地租赁给我使用。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严格履行合同并向天雅汽配城支付租金至2010年6月30日。2009年12月,因我洽谈外出晚开门营业半小时左右,天雅汽配城就向我下发了整改通知书。2009年12月17日因我方拒绝向其交纳罚款,天雅汽配城便以此为由将我租赁的店铺换锁,并要求我搬离市场。12月18日,因与天雅汽配城协商未果,无奈我只好搬离,天雅汽配城承诺将退还我2010年1月至6月的房租。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或乙方因其经营状况或者其他原因,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4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天雅汽配城在未提前通知我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天雅汽配城退还我方租金27213元,赔偿装修损失12000元、营业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雅汽配城辩称:不同意张大强的诉讼请求。因张大强违反双方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未按规定时间正常营业,故我方于2009年11月11日向张大强发出通知要求其正常营业,但张大强继续出现不正常营业状况,故我方于2009年12月16日决定对其罚款100元,因张大强拒不接受处理,故我方于当日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办理搬离市场的相关手续。张大强已于2009年12月17日接受我方处理方案,自愿退出市场,我方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现我方与张大强已无任何纠纷。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张大强(乙方)与天雅汽配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承租甲方汽配城内位于西7区12号场地,面积45平方米,用以经营汽车配件。租赁期限5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租赁第一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为3.10元每日每平米,2010年6月30日后每年最高增加每日每平米0.5元(4年内市场均价最高不超过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须按市场规定的营业时间正常经营。乙方如有特殊情况须提前2天向市场提供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休息。乙方遵守甲方制定的治安、消防、交通、卫生、市场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市场整体管理,不服从管理的不正常经营者,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已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甲方或乙方因其他经营状况或其他原因,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4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解除本合同。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收取自解除合同之日起1个月的租金作为退租补偿金,剩余租金甲方将退还乙方。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09年11月,张大强向天雅汽配城方交付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2009年11月11日,张大强签收天雅汽配城通知,回执载明:“我单位西7区12号已接到此通知,并保证于09年11月12日将正常营业,落实完成,如逾期愿接受市场处理。”2009年12月16日,因张大强未正常营业,天雅汽配城通知张大强交纳罚款100元,后因张大强未交纳,天雅汽配城于12月16日晚向张大强租赁处张贴通知称:西7-12号商户,经市场对贵单位进行检查,自2009年11月11日起不正常经营,经市场书面整改,至今一月有余,但贵单位仍未正常经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故现根据协议书第七款第二条之规定,市场决定房屋另行出租。见通知后,请到市场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12月17日,张大强提交申请称:本人张大强系五方天雅汽配城西7-12号商铺承租人,因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未按市场要求正常营业,市场下《整改通知》后,本人签字认可,并保证按《市场服务管理规定》正常经营,但至今仍无法达到正常营业状态,现特向市场申请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申请退回剩余部分租金。张大强当日亦声明:西7-12号张大强于2009年12月17日因违反市场合同规定时间营业,自愿退出市场,今天搬走剩余货物,从此与市场无任何纠纷。张大强于当日搬离天雅汽配城市场。庭审中,天雅汽配城提交了市场考勤表用以证明张大强2009年11月、12月份不正常营业情况,张大强称该证据系天雅汽配城单方出具,故不予认可。天雅汽配城提交了2009年11月11日向张大强发出的整改通知及张大强签字的签收回执,张大强对签字真实性认可,对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天雅汽配城提交了《市场服务管理规定》,张大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大强称天雅汽配城曾承诺退还其已交纳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有关交纳租金数额,张大强虽称按照3.5元每日每平方米交纳,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整改通知、签收回执、照片、申请、《市场服务管理规定》、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张大强与天雅汽配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就单方合同解除及双方协商解除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张大强(乙方)须按市场规定的营业时间正常经营。乙方如有特殊情况须提前2天向市场提供书面申请,经天雅汽配城(甲方)同意后方可休息。乙方遵守甲方制定的治安、消防、交通、卫生、市场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市场整体管理,不服从管理的不正常经营者,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已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张大强于2009年11月11日签收回执、于2009年12月17日签署的申请及声明中确认其于租赁期间确系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正常经营的行为。经天雅汽配城通知,张大强仍存在不按时正常经营行为且拒绝服从市场管理。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书》之约定,天雅汽配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已付租金。张大强虽主张天雅汽配城曾承诺退还其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天雅汽配城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有关张大强所主张的装修损失及营业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张大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罗 淼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