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甘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为了重组家庭,原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前往贵州省纳雍县一旅馆与被告认识,然后双方一起回乡到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浙(2003)玉婚字第101号,婚后生女取名郑某乙,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和打架,被告甚至多次离家出走,久时在外不归家。2006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花费了打量人力物力才将其找回。但被告本性难改,继续我行我素。2007年8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竟携带女儿郑乙离家出走,不知去向,音讯全无,无处寻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现在已外出下落不明。为此,诉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甘某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在贵州省纳雍县一旅馆相识,同年12月26日双方一起到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浙(2003)玉婚字第101号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06年5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将其找回。2007年8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时携带女儿郑某乙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查找均无音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两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玉岩镇程岭根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尽管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但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5月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引起争吵离家出走,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将其找回。2007年8月被告再次趁原告外出时携带女儿郑某乙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彼此互不联系,分居已满2年以上,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甘某抚养,原告郑某甲从2010年7月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每月300元)至婚生女郑某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养文人民陪审员 叶关玉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新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