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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曹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曹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曹甲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12日已返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期至2009年年底。因被告至今未返还70000元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的7个月利息49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曹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在返还3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曹乙人民币柒万元,欠款利息月息壹分,本月承诺二个月归还本金贰万元加利息壹仟肆佰元,余款伍万元到年底本息全部还清,特立此欠据为凭。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告陈述其与被告除发生该借款关系外,无其他经济上的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双方之间存在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除借款关系外,无其他经济上的纠葛,而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在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4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返还曹甲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0元,合计74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