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显华与何光善、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光善,张显华,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袁银华,马兰芳,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善。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华。委托代理人:童平宇。委托代理人:郑德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银华。原审被告:袁银华。原审被告:马兰芳。原审被告:林海。上诉人何光善为与被上诉人张显华、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袁银华、马兰芳、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到2008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不还每天承担3‰罚息。被告袁银华、马兰芳、林海为上述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何光善为上述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将1000万元汇入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袁银华的银行账户里。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银华即出具借据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除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13日外,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审理中,林海于2010年2月12日偿付原告本金200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罚息453·6万元(从2008年6月14日暂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具体数额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袁银华、马兰芳、林海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10万元;被告何光善对上述借款的本金、罚息以及律师费的50%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袁银华答辩称:1000万元是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所借,也是用于公司。现公司经营亏损,还款困难。要求利息减免,本金按七折偿还。被告何光善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袁银华,而不是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袁银华出具借据后,已变更了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变为袁银华,作为担保人没有书面同意为变更后的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何光善承担保证责任,那本案利息过高;担保人担保责任过重,担保人何光善仅对500万元承担责任,已还的借款200万元应当按担保的比例予以扣除,即何光善应承担40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马兰芳、林海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袁银华、马兰芳、林海、何光善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袁银华、马兰芳、林海、何光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何光善认为借款人为袁银华,但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因借款已依照合同约定汇入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袁银华个人账户,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银华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人为公司,故何光善认为袁银华是借款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何光善认为林海偿还了200万元后,何光善的担保责任比例减少,该辩解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马兰芳、林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显华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万无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和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袁银华、马兰芳、林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光善对上述款项中50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银华、马兰芳、林海、何光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张显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袁银华、马兰芳、林海、何光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光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从事实和法律角度看,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袁银华,与担保合同借款人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不一致,借款人变更为袁银华,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书面同意,作为担保人不能为变更后的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我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何光善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显华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人为袁银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1、从本案借款合同看,借款人为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光善、马兰芳、林海等作为担保人,上诉人称从答辩人提供的汇款和借据可证实借款汇入袁银华的个人账户,故认为借款人为袁银华,该主张没有依据,借款汇入袁银华的个人账户,上诉人等担保人在合同中已经作出借款汇入的账户约定,借款当天,借款是按照约定汇入袁银华的账户,袁银华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合同上写的是收据,与袁银华出具的借据,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一审中袁银华也确认了借款为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所称,实际借款人是袁银华,上诉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三方签订生效的借款合同的第4条4.6条已经对变更合同后的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另,上诉人所称袁银华与被上诉人串通骗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袁银华挪用了公司的借款,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袁银华、马兰芳、林海未作陈述。各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上诉人何光善、原审被告袁银华、马兰芳、林海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出借方被上诉人张显华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保证关系也合法有效。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显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何光善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袁银华,与担保合同借款人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不一致,借款人变更为袁银华,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书面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变更借款合同的情形,张显华按照合同约定指定的袁银华帐户汇入借款,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袁银华向张显华出具借据,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有约定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出具收据,袁银华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属于职务行为,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何光善上诉称“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何光善上诉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何光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