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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江××××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浙江××××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遂昌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原称为遂昌县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在2009年3月30日变更为浙江××××责任公司。原告从2004年开始就从被告处租住位于遂昌县妙高镇北门古塘源原物资局仓库后的出租房,每月租金为60元,直至现在。被告用于出租的场所均以围墙圈好,其中包括原告所租住的楼房以及楼房边的小院。2009年7月11日原告在为楼院打扫卫生时,突然被院内一颗枯死的梧桐树倒下砸中,当日即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委托了丽水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了司某某定。原告因该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77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天×15元/天=2820元、护理费(188+60)天×71元/天=17608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8年×32%=63004.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4015.1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对自己用于出租的场所内的树木安全隐患问题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4015.1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城××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件发生过程被告不清楚,也无从核实;假设原告在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实可以成立的话,这棵造成原告受伤的梧桐树不属于被告所有,更不属于被告管理;被告的房子出租给七户承租人,均不包含原告;假设原告的请求���可以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不对,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残疾的评定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案经审理查明:位于遂昌县妙高镇北门古塘源原物资局仓库后房屋第二层于2002年后由遂昌县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管理使用,该房屋前面的部分空地用土墙围成,与房屋形成一个院落,在院落内有成长多年的树木,围墙间有门供出入。2009年3月,遂昌县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变更为浙江××××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将房屋用于出租,邱某某系房屋承租户之一,其母叶某某居住在邱某某承租的房屋。2009年7月11日,原告叶某某在打扫出租屋前院落的空地时,院落内的一棵枯树折断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782.99元,其中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住院共188天。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委托丽水某某司某某定所对残疾等级、护理时间及营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g017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叶某某2009年7月11日外伤致头皮裂伤,血气胸,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足跖骨骨折,胸6、7、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4、5、7、8肋骨,右2、5、6肋骨),构成九级残疾;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检查:左膝关节活动度:屈曲0-60°,伸展60-0°(活动功能丧失53.85%),已构成九级残疾;胸6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两个九级,上调一级,构成八级残疾;(二)、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前两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三)、应给予一定营养费补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金发票、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表、病历、出院记录、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票据,本院向苏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树木倾倒、折断致人损害的,由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叶某���被折断倒下的树木砸中受伤,该树木位于出租屋前面的空地上,空地与出租的房屋形成相对封闭的院落,有围墙与外界相隔。该树木在院落内成长多年,已成为院落的附属部分,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院落内居住生活的住户关系密切。被告东城××作为房屋的管理和使用者,将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应对院落范围内的该树木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树木折断前枯萎状态较为明显,原告日常居住在此,应对树木生长状态有一定了解,其在树木周围劳动,未尽到日常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佐证,结合病历和相应的医疗记录确定,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丽水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营养费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评定残疾,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按6年计算。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给予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但鉴定结论中未确定数额,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因健康权遭受侵害,构成伤疾,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7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17608元、残疾赔偿金47253.12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9116.11元,由被告浙江××××责任公司赔偿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浙江××××责任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共计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浙江××××责任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