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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就读于小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被告生育后由于各自身体原因(肥胖、疾病),双方基本不过夫妻生活。2004年因原单位转制原告与他人合办公司,2006年因市场及经营原因公司亏损,双方为此经常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以不会烧菜为由基本不做家务,而由原告承揽,双方感情日益淡漠,婚姻勉强维持至2009年初。2009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的网上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多次加以劝阻但遭被告反感,双方矛盾加剧。以后在每次争吵过程中,被告均动辄要求离婚。2009年4月底,双方分房,形同陌路。2009年12月4日,原告为避免争吵影响家人,离家搬到姐姐家居住至今。2009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并报警处理,双方交恶,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必要。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乙归谁抚养由被告决定;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有赌博恶习,致使被告被迫于2007年将自己个人所有的位于定海区新桥公寓的房屋转卖给他人,用于原告归还其个人债务。除此,原告还有其他许多问题。被告考虑孩子的原因,最终决定不离婚,再给原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可以抚养女儿,但原告至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定海区××号的房屋于2004年领到房屋产权证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实际上接近于推倒重建,实际翻建以及装修费用远远不止10万元,实际建造成某某在20万元以上,而且该部分投入应属于房屋增值部分,理应在处理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分配。至于其他的棋牌室内的财产以及家庭内的家电等,都可以按评估后折价处理。原告认为其借姐姐徐丙8.3万元,被告认为不存在该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原告向某徐丙借款62000元的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但之前两笔借款合计21000元,却没有及时合并在该借条内,于情理不符。维修、翻建新桥路123弄14号的房屋事实上是在2005年初,而不是在2006年10月以及12月,而且该房屋翻建、装修费用,都是被告继父何期惠从台湾汇款给原告的。2007年6月,被告为偿还原告赌债,被迫将个人所有的新桥公寓9幢501室房屋出售,原告当时未提及该借款。至于史某某,系原告单位领导,是否借款3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及借款时间和用途,原告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3日双方某某一女,名徐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1月初,原告离家到其姐姐家居住,1月7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并报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不容易,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也需双方用心付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生活中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用心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现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也失去了支持的基础,因此,本院也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