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为与被告李甲与李甲、李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为与被告李甲,李甲,李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号。代表人:丰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为与被告李甲、李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甲以山林抚育为由,向原开化县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乙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695‰,清偿日期为2009年6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甲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李乙也未履行保证代偿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3396.38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负担。被告李甲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李甲也要还款,但现在有些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些时间。被告李乙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甲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695‰,清偿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的事实。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李甲并无异议。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甲以山林抚育为由,向原开化县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乙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695‰,清偿日期为2009年6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甲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李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3396.38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