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欺骗、隐瞒甚至殴打原告。2007年,为改善家庭生活,原、被告共同外借8万元用于开办餐厅,后因经营不善亏损而转让。原、被告未共同置办财产。双方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合作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作开办餐厅,所用资金22800元由原告父母借给原告的事实。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向王丁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除了双方定婚、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外,其他都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开办餐厅所用资金22800元系原告父母出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10月31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及年幼的女儿着想,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