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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项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葛红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立军、人民陪审员朱彩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张某某、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9日前返还,并由被告项某某为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项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9日前返还,并由被告项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9日前返还,并由被告项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项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虽未明确担保的范围、时间和担保的种类,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尽其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张某某追偿。如果张某某、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该款陈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某,项某某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