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应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应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许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0年2月12日,经结欠,被告欠原告利息20000元,并重新约定每月利息按1500元支付。现原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3月12日为21500元,从2010年3月1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应某某、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应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口头约有利息,未约定借期。被告应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返还。2010年2月12日,被告许某某在原借条上注明:每月利息1500元,欠原告利息20000元。同时,被告许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名落款,与被告应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着,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合同有效,两被告应履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约定利息,两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2010年2月12日前的利息经结欠为20000元,两被告应及时支付,此后的利息也应继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许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3月12日为21500元。从2010年3月1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