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宋甲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宋甲,竺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宁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室。法定代表人:宋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宋甲。被告:宋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宁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为与被告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公司)、宋甲、竺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甲、被告宋甲、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丰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6日,因华威××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起诉称:被告侨××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向中国农某某行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某奉化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065‰,1996年5月22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065‰,1996年12月3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24‰,1998年11月20日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93‰,共61万元,截止2000年3月20日侨××公司应付的利息共212578.66元。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农某某行浙江省分行、宁某市分行分别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00年3月14日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自2000年3月21日起,农某奉化支行将侨××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转让金额合计为822578.66元。2005年11月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华威××。上述债务经债权人连续催告,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侨××公司是由被告宋甲、竺某某及奉化市华侨企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于1995年4月成立的。该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于1999年10月15日被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至今未进行清算。现要求:1、判令被告侨××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212,578.66元。2、判令被告宋甲、竺某某为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侨××公司股份构成是宋甲占60%,竺某某占30%,奉化市华侨企业有限公司占10%。该公司于1999年7月22日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借款契约4份,用以证明侨××公司共4次向农某奉化支行借款61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回执一份,证明在2000年4月16日的农某奉化支行、长城公司与被告侨××公司进行了资产核对,被告侨××公司收到债权转让确认书并且确认共欠贷款本息822578.66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确认证明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农某某行宁某市分行、长城公司将被告侨××公司的债务经竞价转让给了原告华威××的事实;5.2001年10月13日浙江法制报公告、2002年3月18日浙江经济报公告、2003年1月23日浙江法制报公告、2004年12月30日浙江法制报公告、2006年2月13日宁某某报公告、2008年1月19日宁某某报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农某某行宁某市分行、长城公司在2年时效内连续进行了公告催讨的事实;6.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侨××公司于1996年5月29日与农某奉化支行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合同的事实;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侨××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与农某奉化支行签订了借款11万元的合同的事实。被告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甲、竺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虽然是侨××公司的出资人,但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理由是2000年4月长城公司对回执上的签名和盖章已经没有印象。2.原告不是涉案债权的合法承享人。因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没有通知答辩人。3.原告在本案中不告奉化市侨丰企业有限公司,且要求宋甲、竺某某负100%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或尚未归还,原告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起诉所述的4笔借款均无借款合同,4份借款契约的其中1995年30万元和1998年11万元未经被告方某某和签字认可,说明其中的41万元借款原本就没有发生。按照银行的惯例,侨××公司前次贷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银行不会再连续地向侨××公司发放贷款。5.侨××公司在合同上和债权转让确认书上出现了2枚大小不同的公章,说明债权转让确认书不是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6.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5年11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那么从转让之日起,长城公司已对涉案债权无权主张。原告没有公告催收债权的资格,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另外2006年2月13日和2008年1月19日刊登在宁某某报的催收公告完全不符某某告催收的媒体级别要求,依法不能认定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竺某某、宋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鉴于被告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关联性不够到位,原告应该把奉化市华侨企业有限公司起诉在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这4份证据都是复印件,虽然上面有农某奉化支行的盖章,但农某奉化支行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1996年5月22日的借款有价值30万元的设备作抵押,被告认为既然有物的担保,作为贷款人应当及时处理被抵押的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回执上的侨××公司的印章与1998年11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公司乙大小明显不一致,回执的真实性有待法院依法查证。对于回执上的签名,被告宋甲没有印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受让的债权里面有无涉案的4笔借款从证据上无法看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存在问题。从2001年至2004年每年一次催告,既有农某某行单独又有和长城公司一起催告,农某某行于2000年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农某某行再来催告是侵权行为,不合法律。宁某某报是市级报刊,媒体级别不合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侨××公司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瑕疵,但能够与证据4、6、7互相印证,依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可见,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不良债权处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文件,而本案中,华威××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受让债权后,并未再行转让,理应受到保护。第二,即使华威××不在《纪要》保护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乙内容的公告的,也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华威××和长城公司于2006年、2008年共同在宁某某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宁某某报不属于“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因宁某属于副省级市,其发行范围并不限于宁某,具有国内国际刊号,且本案各被告均在宁某地区,故被告的质证意见难以成立。至于催收公告的发布主体,虽然台头及落款处为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但公告的内容明确表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华威××,并要求借款人向华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可认定公告是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和华威××共同发布的。因此,华威××于2009年起诉时,本案主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威××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华威××后,依法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华威××受让债权后,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共同在宁某某报上发布催收公告,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华威××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宋甲、竺某某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将股东奉化市华侨企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不影响股东宋甲、竺某某依法应对侨××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甲、竺某某应当对自己没有收到银行贷款或者已经还款的主张提供证据,宋甲、竺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证据中出现了2枚大小不同的公章,原告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举证,原告没有举证,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对签名提出异议,只说有没有签过名记不清了,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宁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利息212578.66元,合计822578.66元;二、宋甲、竺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宋甲、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杰代理审判员 黄 冥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