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甲、程乙等与方甲、周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方甲,周甲,朱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665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乙。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丙。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丁。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戊。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己。上述七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和上诉人方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朱某某将其座落在浙江省××花××乡石公田村××号需建私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乙包给被告周甲建筑施工,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了房屋承建工程某包某同书,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含一切险费在内每平方米165元;工期:2009年8月10日前进场,2009年12月30日竣工。乙方(即被告周乙)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庚,为保证本工程现场施工安全,工程施工人员进行人身意外保险和财产保险,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因乙方职工过失造成财产损失,设备和工程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为事故(包括人身安全事故),其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即被告朱某某)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周甲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房屋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平面现浇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方甲施工,约定每层楼面现浇1100元。被告方加甲接现浇业务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程辛等工人进行施工。2009年10月22日下午,程辛在该房屋的第三层楼面现浇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施工现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程辛即被送至永嘉县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8天,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程辛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100元,其余医疗费则由被告朱某某等人予以支付。因原、被告无法对程辛死亡后的损赔达成共识,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程己系死者程辛父母,共有子女二人。原告程戊系死者程辛妻子。原告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系死者程辛与原告程戊婚生子女。原判认为,被告朱某某将其私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周甲承建,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甲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方甲施工,被告方甲在施工中,雇佣程辛做工,被告方甲与死者程辛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程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方甲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程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程辛在施工作业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从事高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却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死者程辛和被告方甲分别承担20%和80%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甲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方甲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其接受发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方甲施工,所以,其应对程辛的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周甲承担被告方甲对程辛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所承担责任的40%责任,并与被告方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定作人在发包过程中明知承包人被告周甲没有相应从业资格和安全保障条件而选任,具有选任上的重大过失,因此,其应对被告周甲所应某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000元、程辛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7033元(34146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程甲生活费16546元(3309.21元/年×10年÷2)、被抚养人程乙生活费18200元(3309.21元/年×11年÷2)、被抚养人程丙生活费26473元(3309.21元/年×16年÷2)、被抚养人程丁生活费29782元(3309.21元/年×18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合计3114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实造成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程壬、程己未举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需人抚养,因此,原告程壬、程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方甲赔偿原告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各项损失149488元(311434元×80%-311434元×80%×40%×40%)。二、被告周甲赔偿原告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各项损失79727元(311434元×80%×40%-311434元×80%×40%×20%)。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三、被告方甲、周甲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各项损失19931元(311434元×80%×40%×20%)。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五、驳回原告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原告负担6458元,被告方甲负担2866元,被告周甲负担152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8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和原审被告方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明知死者程辛的经常居住地系××乐清市,且从事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却违法认定按浙江省农村居某某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徐某某、程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判决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有偏袒其他当事人之意,无视生命之举,同时也违背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该赔偿项目金额确定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程辛本身有过错,自己承担20%责任,明显与法不符。五、原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周甲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从而否定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连带法律关系,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按浙江省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程辛死亡赔偿金,该项金额应增加269380元;2、支持上诉人徐某某和程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33092元;3、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该项金额应增加90000元;4、周甲、方甲、朱某某对程辛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周甲、方甲、朱某某对上述金额共425564元和一审已判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方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方甲与死者程辛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方甲与被上诉人周甲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方甲与程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周甲从被上诉人朱某某处取得建筑施某某包,并招募工人,方甲正是应周甲的招募而来,为周甲提供劳务,负责招募水泥现浇的人手,方甲与周甲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其他六位工人一起从周甲处得到报酬。程辛虽然是由方甲招募而来,但是程辛实际上是为周甲提供服务,程辛的报酬并不是由方甲支付,而是与方甲一样由周甲支付,方甲只是代为发放,并未从中取得利益。程辛的真正雇主是周甲,其与周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方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方加甲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朱某某将自己本案涉诉私房包给被上诉人周甲施工,并订立有房屋承建承包某同书一份,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朱某某与周甲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二、周甲将承揽的部分工作量平面现浇部分转包给上诉人方甲施工,约定每层楼现浇1100元,周甲与方甲之间形成了转包关系。三、方加甲接现浇业务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程辛等人进行施工,周甲、方甲、朱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承揽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四、程辛出生于农村,租住在农村,工作在农村,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是正确的,程甲等人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6938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徐某某、程己均未到六十周岁,其请求赔偿扶养费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准确的。五、原审法院认定程辛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应某担的责任比例非常某某,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方三位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某某带赔偿责任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加乙请程癸、程子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与程辛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和被上诉人朱某某均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方甲二审提供的俩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将自己私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周甲承建,在承包某同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建造一次性发包给周甲负责完成,且一次性包定相关费用并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某某在该承建工程中实际对其他人员进行了支配和控制,故原判决认定朱某某与周甲之间系承揽关系,符合事实,上诉人程甲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在该房屋承建工程中,程辛受雇于方甲从事泥水工作的事实已有上诉人程甲等人一审提供的程光新、马启亮等证人证言结合周甲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充分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方甲二审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此,原判决关于各当事人责任关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和二审中有关当事人关于程辛发生本案死亡事故原因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程辛在该事故中存重大过失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程甲等人主张徐某某、程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程甲等人要求调高本案的赔偿比例、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主张徐某某、程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程辛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程甲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暂住证和程光新、马启亮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程辛在发生本案死亡事故之前其经常居住地在乐清市清江镇三塘村及其暂住的理由系务工等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程辛在发生本案死亡事故之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程辛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不予调整。但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和上诉人方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154元,由上诉人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徐某某、程己负担5577元,上诉人方甲负担5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