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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范某与范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范某,范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范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为:××。被告签字的领用合约中,约定了预借现金、消费贷款的还款期限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现金或消费贷款并归还部分透支款本金、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5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5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1127.26元、滞纳金173.75元、超限费76.35元(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2月18日范某某开立信用卡的申请表、领用合约(申请表背面)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处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为××,双方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等约定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透支及还款情况,至09年12月20日止,透支本金2950元及相应利息1127.26元、滞纳金173.75元、超限费76.35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范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为:××。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记帐日起的利息;申领人能按时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享受免息待遇,如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记帐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也为日万分之五。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金穗贷记卡,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现金或消费贷款并归还部分透支款本金、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50元、透支利息1127.26元、滞纳金173.75元、超限费76.35元,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范某某之间金穗借贷卡使用合同约定明确,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至2009年12月20日止,透支本金2950元。透支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但此后,被告未有归还。为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并承担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950元、滞纳金173.75元、超限费76.35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27.26元,2009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