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英明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英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1443金字园*幢***室。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刚,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英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园银兴路。法定代表人:季小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英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组成的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上诉人商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被上诉人英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英明公司与商盈公司以英明公司为出卖方,商盈公司为买受方,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分别为:1、2006年11月29日,合同编号为MW0611070;男装长袖衬衣,T/C色织条,3000件,金额47400元;男装短袖衬衣,T/C色织条,2000件,金额28200元,合计75600元。2、2006年12月4日,合同编号为MW0611082;男装长袖衬衣,全棉弹力印条,1500件,金额31635元。3、2006年12月4日,合同编号为MW0611084;男装长袖衬衣,全棉弹力133×72,1200件,金额28020元。4、2006年12月4日,合同编号为MW0611085;男装长袖衬衣,全棉弹力布,800件,金额23618元。5、2006年12月20日,合同编号为MW0612052;男式长袖衬衫,T/C80/20,2400件,金额34800元;男式短袖衬衫,T/C80/20,6000件,金额78120元;男式长袖衬衫,T/C65/35,1200件,金额23400元;合计136320元。6、2007年1月4日,合同编号为MW0701001;男装长袖衬衣,65/35府绸,8496件,金额115545.60元;男装短袖衬衣,65/35府绸,18576件,金额229970.88元;合计345516.48元。并分别对合同有效期限作了约定。上述六份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合理短溢装及计算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争议条款及其他约定事项,内容均一致。另外,六份合同中,对于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的条款约定,除交货时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在编号为MW0701001合同中,具体约定为:“供方(英明公司)应当于2007年3月30日之前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送达至需方(商盈公司)指定的货柜码头。如供方迟延交货……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英明公司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5月7日,共开具给商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616661.23元。商盈公司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7月12日期间,共计八次付给英明公司款项576791.23元。2008年12月31日,英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英明公司与商盈公司于2007年1月4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编号为MW0701001),合同签订后,商盈公司向英明公司购去价值314305.92元的衬衣,商盈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9870元未付,请求判令商盈公司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商盈公司提出答辩并反诉称:英明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英明公司未按约履行编号为MW0701001的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并由英明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一、商盈公司应支付给英明公司35335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英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商盈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也进行了分担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商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浙绍商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以“对连续交易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未进行全面审理,致事实认定不清”等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英明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英明公司提起诉讼时,其诉状虽然仅陈述了编号为MW0701001的购销合同,但重审时英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金额是双方实际交易累计最终的结算款项。故本案中应对双方之间全部交易进行全面审理。英明公司提供了六份购销合同,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并且英明公司提供的十份增值税发票,商盈公司已实际收取。尽管商盈公司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两者在金额、品名、数量上,确实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然而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仍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首先,英明公司开具的十份增值税发票,时间分别在合同签订之后,且较为相近。其次,合同与发票在品名的记载上虽有所不同,但均是男衬衫。再次,商盈公司陈述,其与英明公司之间的交易有时是口头约定。然而,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双方连续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若在此期间双方不履行已经签订的书面合同,而履行口头约定,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交易习惯,故该院对商盈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英明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交易关系的重要证据。本案在原审第四次庭审中,英明公司主张2007年5月7日的四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货数量为24768件,商盈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即是支付该四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易。而商盈公司在重审中却否认发票与其付款之间的对应性,其认为支付的款项属“履行了需要或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但不作进一步说明,经该院释明后,仍未作明确回答或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商盈公司的八次付款系用于支付十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易。综观商盈公司在诉讼中的诸多不诚信行为,其抗辩难以使人信服。综合双方的交易过程和发票开具、付款情况,应认定英明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商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反诉部分,因英明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商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盈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目前虽然无证据可直接证明英明公司准确的交货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英明公司需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送达至商盈公司指定的货柜码头,而商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英明公司提供指定码头,故其要求英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商盈公司应支付给英明公司货款3987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商盈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1617元,均由商盈公司负担。上诉人商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英明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其提供的合同具有关联性缺乏事实根据。2007年5月7日开具的四份发票上显示的几项关键要素,即标的物名称、单价、数量、总金额均与编号为MW0701001的合同所记载的完全不同。其他六份发票与其他五份合同对照后也存在同样问题。而且英明公司在原审和重审中关于编号为MW0701001的合同外有无其他书面合同、有无其他交易关系等事实的陈述上前后矛盾,存在不诚信的表现,更能说明其提供的发票与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2、原判仅凭增值税发票即认定票面金额为应付款及英明公司已交付发票上载明的货物错误。同时需要指出,商盈公司在本案的任何一次庭审中,从未陈述过有关商盈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是支付2007年5月7日的四份增值税发票项下交易的事实,原判就此所作认定缺乏事实根据。3、原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判将英明公司有无履行编号为MW0701001的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商盈公司承担错误,应由英明公司承担。因为只有向船运公司订仓后,才能指定货柜码头,需要由英明公司提前告知有关订仓必备资料才能进行,本案中英明公司一直没有告知订仓必备资料,商盈公司无法指定货柜码头。故理应由英明公司承担交货时间的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在审查编号为MW0701001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同时审查应属于另外一个不同案件范围的法律关系,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为:一、驳回英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MW0701001合同;三、判令英明公司支付MW0701001合同项下的违约金36000元。被上诉人英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六份合同和十份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审一并加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英明公司一审中已明确,主张的金额系双方实际交易的累计金额,并提供六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合同与发票之间在时间、标的物上都存在内在关联。而商盈公司仅作简单否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英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英明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商盈公司将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后,应当认为发票上载明的标的物、金额等内容对双方交易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而商盈公司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后,仅在诉讼中作简单否认,既未提供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说明。三、关于英明公司有无履行编号为MW0701001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问题,英明公司已举证证明向商盈公司交付了货物,现商盈公司主张英明公司未交货,自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既有程序问题,又有实体处理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程序问题。商盈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审查编号为MW0701001号合同法律关系的同时,又审查了其他合同关系,属程序不当。英明公司则主张原审法院依照其提出的诉讼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合法。经审查,英明公司原以编号为MW0701001号合同及四份增值税发票等为主要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商盈公司则以付款凭证等为据进行抗辩,其中有的付款凭证时间在该合同及相应发票之前,故重审中英明公司又补充提供了其他五份合同及六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明确按照双方实际交易的总额为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进行审查符合程序规范,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本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中也明确,本案中需对双方当事人的连续交易关系进行全面审查。故商盈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首先,关于英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提供的六份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及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问题。虽合同与发票之间在价格、金额、品名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差异并不大,上诉人也陈述发票与实际交易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是正常交易现象。又经审查各份合同与发票、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标的物品名均为男衬衣,且在数量、金额、付款上差异较小,时间相近,原判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定,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有无实际交付问题。商盈公司实际接受英明公司开具的十份增值税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提交认证。期间,又向英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商盈公司在接受增值税发票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既未向出卖方英明公司主张交货权利,也未向税务机关提出补缴税款等要求,却在英明公司提起诉讼后否认交货事实,又未能在本案诉讼中对其接受增值税发票并认证、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英明公司已履行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货义务,是正确的。商盈公司关于英明公司未履行编号为MW0701001号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编号为MW0701001号合同项下,英明公司有无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英明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足以认定,商盈公司主张英明公司实际未交货,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有外销合同和订单编号,如英明公司确实未交货,商盈公司也完全可以提供外商因其未履行交货义务而发生纠纷,就外销合同及订单进行后续交涉处理等方面的证据,然商盈公司也未能提供。故商盈公司关于英明公司未履行编号为MW0701001号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