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傅某甲。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方甲、陈某某。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傅某乙现年17岁、女儿傅某丙现年7岁。因被告喜欢赌博,有两次提出离婚,后都碍于双方父母的压力未曾离婚。原告于2009年7月到广某某展,被告于2009年9月出轨与他人姘居。现经原告多次相劝仍我行我素。因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且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乙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女儿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财产及债务。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是事实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没有赌博与他人姘居等事实。原、被告有和好可能的,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诸暨市原湄池镇人民镇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乙、××××年××月29生育女儿傅某丙。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现因双方对离婚的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日常因互相不信任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减少猜疑,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