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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兴良、赵兴良与被告朱云腾、潘连宝、谢祉靖租赁合同纠纷与朱云腾、潘连宝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良,朱云腾,潘连宝,谢祉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赵兴良,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路沈塘苑3-1-104室。被告朱云腾(身份证号3305211966********),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筏头乡瑶坞村里瑶坞111号。被告潘连宝(身份证号3305211952********),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紫岭村中村12号。被告谢祉靖(身份证3305211981********),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紫岭村外村4号。原告赵兴良与被告朱云腾、潘连宝、谢祉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正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兴良、被告朱云腾、潘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祉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7日,原告赵兴良以需重新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兴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6.5元,由原告赵兴良负担。审 判 长 贝海滨审 判 员 沈亚明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签发:核稿:共印10份拟稿: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赵兴良(身份证号330106195911290030),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路沈塘苑3-1-104室。被告朱云腾(身份证号330521196601045611),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筏头乡瑶坞村里瑶坞111号。被告潘连宝(身份证号330521195202272812),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紫岭村中村12号。被告谢祉靖(身份证330521198106062819),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紫岭村外村4号。原告赵兴良与被告朱云腾、潘连宝、谢祉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正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兴良、被告朱云腾、潘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祉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7日,原告赵兴良以需重新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兴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6.5元,由原告赵兴良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