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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余允寿与孙卫星、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允寿,孙卫星,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孙满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余允寿。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省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星。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满义,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五马集***号,身份证号码3421261972********。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允寿与被告孙卫星、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中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孙满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允寿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孙满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卫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允寿诉称:2009年11月27日凌晨5时30分,被告孙卫星驾驶皖S×××××号大货车沿G31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82KM+200M处,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余允寿发生刮擦,致使原告余允寿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允寿无责。原告余允寿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2818.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工资表、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从事的职业;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肋骨骨折和上肢功能丧失分别为十级伤残;6各种费用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8555.40元、二次手术费尚需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孙卫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孙满义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已投保相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3、原告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支持其请求。二次手续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需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孙满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孙满义的银行交款单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孙满义向交警三大队交款24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各项证件年审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中赔偿项目、标准均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核减;答辩人不承担案件鉴定、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园林绿化施工及管理的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认为证据6中二次手术费用形式不合法且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需的二次诉讼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孙满义、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凌晨5时30分,被告孙卫星驾驶皖S×××××号大货车沿G31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82KM+200M处,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余允寿发生刮擦,致使原告余允寿受伤。原告因闭合性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28555.4元(其中被告孙满义垫付医疗费24000元),加强营养,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余允寿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六安市城郊,在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园林绿化施工及管理的工作,月平均工资195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允寿无责。被告孙卫星驾驶的皖S×××××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满义,该车挂靠在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卫星驾驶的孙满义所有皖S×××××号大货车致原告余允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孙卫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孙满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卫星作为车辆驾驶员、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被告孙满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余允寿居住在六安市城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28555.4元、护理费3249元(45天×72.2元)、误工费为8775元[(45+90)天×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9439.1元[(10%+1%)×19年×14085.7元]、二次手续费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90968.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支持其中的4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允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9元,误工费8775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9439.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991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允寿医疗费18555.4元、二次手续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0355.4元;三、被告孙满义赔偿原告余允寿伤残鉴定费700元;四、被告孙卫星、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满义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余允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满义垫付款24000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孙满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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