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原告戴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认识,于同年12月18日在定海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准许双方离婚,且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较熟悉,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感情和睦,未马上共同生活,而处于长期交往了解中,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深信找到可以托付终身的人。2009年10月2日举办婚礼。婚后就流产事宜造成被告精神障碍,情绪长期低落,期间原告对被告也是关爱有加,未有冲突,也不存在感情问题。2010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和婆婆关系没处理好为由提出离婚,让被告甚感意外,且造成被告情绪低落,经证实是婚礼和装修事宜让婆婆对被告有意见。2010年4月24日被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症和低钾血症。鉴于原、被告均系大龄结婚,从相识到结婚不易,且原、被告应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认识,于同年12月18日在定海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日举办婚礼。2009年11月被告怀孕,后流产。之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虽时间不长,但对彼此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双方经过一年多时间的相处后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在其期间也不存重大矛盾。原、被告应珍惜感情,重视婚姻,加强沟通与交流,对彼此多些包容和关心,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