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半。在此后的几年里,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自己急需资金,但被告认欠不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因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俞某某尚未向原告彭某某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业人民陪审员 姚定尧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