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王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王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楼××楼。负责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8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义乌市化工路口时,被被告王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撞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车辆的投保单位。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4周。现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75.82元(已扣除被告王乙垫付8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20年*12%=22219.2元、误工费196天*101.9元/天=19972.4元、护理费56天*62.3元/天=3488.8元、伙食费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28天*40元/天=1120元、摩托车损失1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费2023元、住宿某4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66124.2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王甲损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由王乙承担全部责任,王甲无责任。2、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王甲损伤情况及治疗经过。3、医院门诊病历及中药处方各一份,证明王甲伤情及用中药治疗。4、医院证明、诊治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住院护理及出院建议休息6个月。5、诊断报告一份,证明王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6、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王甲花去医疗费用。7、车辆损失一份,证明王甲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335元。8、常住人员登记卡一份,证明王甲妻子童顺美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9、车旅费发票一份,证明王甲及陪护人等车旅费2023元。10、鉴定书一份,证明王甲评为十级伤残等。11、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700元。12、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业资格类别。13、住宿某发票一份,证明王甲家属来义乌住宿某。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6中,医疗费2335元属于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7有异议,车损认可1155元。对证据9合理性有异议,认可380元。对证据10,对伤残等级有一处有异议,认为右锁骨不构成伤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乙辩称,原告医药费我垫付了8000元;对伤残等级过高;对非医保费用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2、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过高,误工时间90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在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每天55元计算。伙食费38天,每天20元计算。车损费认可1155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甲右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户峰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12%。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原告王甲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药费10675.82元(其中被告垫付8000元、非医保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营养费28天*40元/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2%=22219.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天*38.34元/天=4600.8元、护理费56天*55元/天=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1155元、估价费8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9990.82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交强险22219.2+500+4600.8+3080+4000+10000+1155+100+商业险49990.82-(22219.2+500+4600.8+3080+4000+10000+1155+100)-2335-1700-80=45875.82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王乙承担赔偿责任,即2335+1700+80=4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45875.82元。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共计人民币4115元。三、原告王甲返还被告王乙垫付款8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