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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进出口与金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进出口,金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摩托车铝合金轮毂产品。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订单,被告要求原告在2009年5月10日前交付1000只摩托车铝合金前后轮毂,价值为1195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95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5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订单各1份,待证双方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3.送货单1份,待证原告已按订单要求于2009年5月5日完成交货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该部分产品计价为5975元,因此实际只应支付113525元即可。另延期付款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照片1组共15张,待证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付时就存在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交付时存在有质量问题,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部分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不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金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称为甲方,浙江××××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称为乙方,合同载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摩托车铝合金轮毂,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以订单为准;产品质量按双方确定的样品标准进行验收,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某担,乙方对产品的外观保证期为交付后两年内,内在品质保证期为终身;双方按样品标准验收产品,对不合格产品甲方有权退货,并在货到三天内向乙方出具检测报告和处理意见,若有异议,乙方需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接收甲方的处理意见。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甲方仍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通知乙方退货,若有异议,乙方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接收甲方的处理意见;结算方式自货物验收入库后30天内付清货物,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如有变动以订单载明的结算方式为准;争议解决的方式,由双方协调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后生效。2009年4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属了订单一份,订单中双方对产品描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作了详细约定,并在订单中约定了交货的时间、交货地点及付款的方式,订单中总计货款为119500元。2009年5月5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和订单的约定把轮毂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提出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异议。货款也一直未予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订单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及订单合法有效。合同应双方共同遵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的部分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部分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1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