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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齐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金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15前归还。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跃陪审员  程云荣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