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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900元(月利率1.5%),借期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9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金归还之日,算至2010年6月14日计息13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原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20000元,本息已结清;第二笔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已付至2010年3月份。其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则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利息已付至3月份,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3月1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