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鹿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鹿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8万元,有借条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8年6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潘某某借取人民币8万元,有借条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