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与刘银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花。委托代理人余建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缪志伟。委托代理人郑瑞梓。上诉人刘银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份,原告刘银花受雇于杜祝瑛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兴达路85号从事绘图工作。同年7月份,原告在受雇期间编制了由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母婴中心装修工程竣工图。同年8月7日,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向被告刘银花制发了一份暂住证,有效期一年,其中暂住地服务处所栏填写为浙江建工,暂住地址栏填写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工地。原告在兴达路85号一直工作到2008年7月16日。期间,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收到杜祝瑛经张小燕和张华燕转付的月工资。7月29日,被告刘银花以同样渠道收到最后退还的押金1250元及16天工资1333元。次日,被告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仲裁,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0月19日作出裁决,由建工温州分公司给付刘银花经济补偿27500元。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刘银花受雇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兴达路上班,是杜祝瑛自行招聘还是受原告委托招聘。第一,根据被告刘银花工作内容来看,据刘银花陈述主要包括为瑞安市人民医院母婴中心装修工程和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土建工程及杜祝瑛的朋友住宅装修工程进行过设计,但其曾经做过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母婴中心装修工程是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杜祝瑛朋友私人住宅装修工程也是杜祝瑛个人业务,均不属于原告经营业务。第二,从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杜祝瑛通过网上银行向其支付,不能确认系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第三,被告提供的涉及杜祝瑛招聘被告是建工温州分公司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的证据主要有照片和暂住证,照片中的指引牌上是“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暂住证上登记的服务处所也是浙江建工,而兴达路85号既不是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地址,也不是温州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而且杜祝瑛也承认被告刘银花是自行招聘,与原告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份到2009年7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无需向被告刘银花支付双倍工资。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刘银花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26日至2007年7月16日。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土建工程就是被上诉人经营的业务,原判业已采信了出庭作证的两名被上诉人员工的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均陈述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工地工作,原判却又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土建工程不是被上诉人经营的业务,自相矛盾。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核实,2008年8月7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有效期一年的暂住证;暂住证上登记的服务处所是浙江建工,也足以说明是被上诉人去申请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非常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的起止日期是2008年5月26日到2009年7月16日还是2009年7月1日到7月16日。原判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受雇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兴达路上班,是杜祝瑛自行招聘还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招聘,是错误的。杜祝瑛与被上诉人早在2009年7月份之前存在项目承包关系,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也是被上诉人承建施工,该项目联系人就是杜祝瑛。原判将证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起止日期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刘银花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是在杜祝瑛公司处就职,并非在被上诉人处就职。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杜祝瑛公司发放,这段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综合大楼工程、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是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工,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是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杜祝瑛存在经济承包;同时否认张小燕、张华燕系其公司职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刘银花提供证据1:照片,以证明兴达路85号仍打着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牌子;证据2:来源于瑞安市环境局网站的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夜间施工网站资料,以证明杜祝瑛系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3:来源于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综合大楼工程中标结果,以证明该工程2008年3月26日由被上诉人公司中标;证据4:来源于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的瑞安市2010年第一季度检查工程安排表,以证明至少在2009年第一季度,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综合大楼已在施工;证据5:来源于瑞安市环璋保护局网站的瑞安市区范围内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公示表,以证明杜祝瑛系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证据6:源于瑞安市环境局网站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综合大楼夜间施工资料,以证明证明至少在2009年4月该大楼即在施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上诉人未在瑞安市设立分支机构,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了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书,要求调取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810号案卷,以证明杜祝瑛与被上诉人2009年7月前存在项目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申请未依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其在二审中提出,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认定事实如下:刘银花于2008年5月26日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绘图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7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为刘银花办理了有效期为一年的暂住证。2009年7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间,刘银花的工作地点一直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兴达路85号。2009年7月29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刘银花支付当月的16天工资1333元,并退还押金1250元。刘银花工作期间,其工资均由张小燕或张华燕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最后一笔工资1333元及退还押金1250元的支付方式同上。2009年7月30日,刘银花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仲裁,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裁决,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给付刘银花经济补偿27500元。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刘银花的工资及退还押金的获得支付方式,上诉人暂住证的办理,结合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上诉人2009年7月初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以及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一直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兴达路85号未变等情况分析,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09年7月之前不是其员工,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应给付刘银花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7500元,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判确认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无需向刘银花支付双倍工资,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日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银花支付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