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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姚云琴与张富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琴,张富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44号原告:姚云琴,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兴,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姚剑波,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云琴与被告张富兴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祝君、被告张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琴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为被告在其所在村建房250平方米,建房后的装修费用也由原告承担,房屋建成后出租的收益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如该房被拆迁,其中所得赔偿款及房票对价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其兄长等与村民协商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后为被告争取到了地基,并依约履行了建房、装修等约定的义务,建成后由原告负责出租收租。2009年底,该房应当地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而拆迁,然被告违背协议之约定,独自侵吞了房票及拆迁协议约定的各项赔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60000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付款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收购建房土地的使用权时支付了6600元,建房的土地位于黄梅堰晒场,是经过村里同意建造的;3、小港街道东岗碶新农村建设领导办公室出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领取房票及赔偿款125621元。被告张富兴辩称:第一、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没有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违章建筑。既然是违章建筑,则双方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对该房屋约定分割处分的协议就没有法律依据,为无效协议。第二、被告获得异地建设安置房屋和原告出资建房,两者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小港街道东岗碶黄梅堰新农村异地建设安置的对象为被告,和原告无关。异地建设安置的条件是因为被告为本村村民且为无房户。根据立户认定原则和多层住宅置换面积认定和价格的相关规定,被告依���可以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哪怕被告没有建过房屋,也应当可以享受200平方米的新农村异地建设安置置换面积凭证,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1份,证明被告为小港街道××××村民,户口薄上只有被告一个人户口(小户)的事实;2、《东岗碶村黄梅堰、东岗碶自然庄新农村异地建设政策简介》、《东岗碶村黄梅堰、东岗碶自然易地建设实施细则》、《东岗碶村新农村建设协议》各1份,证明:安置的对象为被告的事实;根据立户认定原则,认定被告为小户,合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事实;异地建设安置的房屋建设周期为30个月,被告购置新房按安置价(平均价)720元/平方米结算的事实;3、《新农村异地建设旧房回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证明:协议确定的搬迁户为本案被告��事实;被告同意异地建设安置及领取违章建筑补偿款38021元的事实;4、新农村异地建设购买置换房面积凭证1份,证明被告实际可购买新农村异地建设可购置置换房200平方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均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户籍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村。被告系小港街道东××村××村村民。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北仑区东岗矸黄梅堰建房250平方米(或上或下)需资金7万元,由原告出资。另外装潢资金约1万元左右也由原告出资。如果���房屋被政府拆迁,所赔款项约30万元左右,及房票一张价值约18万元左右,合计48万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如果此房屋未拆迁,所得租金原、被告各得一半。如果此房屋未拆迁,则此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建房具体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黄梅堰村晒场上出资并建造了268.8平方米的房屋。但建房所用的黄梅堰晒场用地并未办理过相应的审批手续。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并不是用作居住的用途。2010年1月25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东岗矸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新农村异地建设旧房回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被告领取了涉案房屋补偿款共计125621元(其中旧房回收补偿款85200元、装璜及附属物补偿费8712元、合法建筑面积外房屋材料收购费29309元、过渡补贴费1600元、搬家补贴费800元)及200平方米购买置换房��积凭证一张。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有效,被告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60000元。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农村宅基地具有很强的身份依附性。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仅限于获得许可的本村村民。本案中,原告姚云琴并非小港街道东岗碶村黄梅堰村村民,无权在黄梅堰村以自己的名义建房。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借用被告的名义在黄梅堰村建房”,由此可知双方对“非本村村民无权在本村取得宅基地并建房的规定”是明知的。且对于涉案房屋,原、被告并无自己居住的用途,在订立协议之初,双方就是为了利用涉案房屋营利,或出租,或等待拆迁赔偿。第二、农村宅基地具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东岗碶村黄梅堰、东岗碶自然庄异地建设实施细则》第九条第2项规定“1982年以后新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建房用地批准文件、建筑许可证、房屋买卖契约和完税凭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为依据,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上述合法凭证的,以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准”。2010年1月25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东岗矸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上述文件精神,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新农村异地建设旧房回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一条“乙方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经认定合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综上,涉案房屋在建房之初并未办理过相应的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但在2010年1月25日签订协议时,应认定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有权部门的认可。第三、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实质是合作建房协议,原告出钱、被告变相出让了宅基地使用权,并对房屋建成后的产权、出租收益分配、拆迁利益分配等做了约定。该协议因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该协议的效力,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姚云琴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云琴与被告张富兴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姚云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姚云琴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