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75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并且现已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由借条为凭,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长期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邵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