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7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最迟于2010年3月底前归还,然到期被告未还款。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被告孙某某因需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旭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