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黄甲、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黄甲,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甲。被告:叶某某。原告麻某某为与被告黄甲、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黄甲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于2010年6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应按每日未归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被告叶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叶某某为连带保证;借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据约定,借款定于2010年6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未还借款金额的3%。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答辩称:1、借款是我小儿子黄乙借的,但借条是我出具的,我现在也愿意归还;2、借款金额实际是125000元,但借条上写的是130000元,我现在也没什么能力,生活也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借款本金加利息加律师费我最多只能归还130000元;3、我现在自己也没有收入,只能等在上桥的地基卖了后才能归还。被告黄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甲对借条的真实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均无异议,但其只同意归还130000元,其他诉求希望原告能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黄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据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甲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黄甲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黄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不归还的,借款人应按每日未归还的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甲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某某在借据中签名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叶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黄甲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麻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叶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甲追偿。如被告黄甲、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黄甲、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