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5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沈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6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今年25岁。当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结婚,双方没有互相深入了解,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不久便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十分不合,特别是被告出身于农村,素质十分低下,心胸又十分狭窄,整天为了一些家庭小事琐事而争吵不休,甚至对原告的正常社会或工友的往来疑神疑鬼。夫妻间为此经常吵架,亦曾多次去民政局办自愿离婚手续,后都因被告反悔未果。2005年的上半年,双方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5年来,被告仅在每年春节过年回家一趟,过完年就不辞而别。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要她回家,被告就是不予理睬,甚至在2009年11月30日给原告手机发短信说:真的想不到你今天会打电话过来,其实我们的感情早已结束,我是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才回家过年。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曾发信息表示与原告的感情早��结束。被告沈某答辩称:1、对结婚、生育的时间均无异议;2、婚后曾出资参与建造房屋一间,该房屋现登记于原告的父亲名下;3、分居、吵架均不是事实。被告沈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短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是否同意离婚的表述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已经没有感情,是为了给儿子争取财产而维持婚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05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虽偶有回家,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2009年11月30日,被告沈某给原告周某甲发短信说,内容为:“真的想不到你今天会打电话过来,其实我们的感情早已结束,我是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才回家过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负有共建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于200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被告在庭审中亦声称若原告愿意将可继承的财产赠于婚生��周某乙即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沈某称曾出资参与建造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默二0一0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