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8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浙江秦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沈兴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沈某某,并由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25日归还。2009年12月29日,被告沈某某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随后原告也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沈某某,并由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然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和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5日归还,同年12月29日,被告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息为2分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沈某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沈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3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到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沈某某”,未约定利息支付。同年12月29日,被告沈某某又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二个月,大写(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以作凭证,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月息2分,特立此据。借款人:沈某某”。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沈某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沈某某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沈某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沈某某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沈某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沈某某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沈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以本金4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自2010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以本金4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自2010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