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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深圳)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上诉人黄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某某对原审法院判令的2009年7月工资1905元,2008年、2009年休假工资412.79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原审关于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加班工资的判决结果。黄某某于二审过程中提交一份”沙井街道劳动纠纷处理表”复印件,并提交了金×公司”员工试工转正申请/审批表”原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金×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为由进行裁员而解除了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且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裁员程序,因此,金×公司裁减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裁员条件。另外,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公司解雇黄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当。鉴于金×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向黄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年限问题,金×公司主张黄某某入职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并提供”人事登记表”为证,表上注明入职时间2002年10月31日。黄某某主张该”人事登记表”是应公司要求填的,其实际入职时间为1993年7月1日,并提供了:1、”证明”原件一份,写明黄某某于1993年7月1日入职,并盖有”金××厂人力资源部”印文;2、金×公司”离职手续办理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上面记载黄某某入职时间为1993年7月1日;3、金×公司”员工试工转正申请/审批表”原件一份,上面记载黄某某入职时间为1993年7月1日;4、黄某某的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上面显示黄某某2002年6月至10月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5、”沙井街道劳动纠纷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表上”事实认定及处理意见”一栏记载黄某某于1993年7月1日进入金×公司工作。本院认为,黄某某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印文”金××厂人力资源部”虽与金×公司的名称不完全吻合,但黄某某提交的金×公司”员工试工转正申请/审批表”原件上亦载明黄某某的入职时间为1993年7月1日,再结合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离职手续办理申请表”复印件、沙井街道劳动纠纷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反驳金×公司的主张,故本院采信黄某某的主张,认定黄某某的入职时间为1993年7月1日。金×公司主张黄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金×公司违法解雇黄某某,其依法应自用工之日即1993年7月1日起向黄某某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黄某某于1993年7月1日入职,2009年7月31日离职,其工作年限为16年零1个月,依法应按16.5个月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年限不超过十二年,因黄某某的月工资未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不受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关于经济补偿标准,黄某某与金×公司均确认黄某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36.59元。因此,金×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67207.47元(2036.59元×16.5月×2)。黄某某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418.75元,超过67207.4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黄某某在仲裁时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92.5元及2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346.25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9380元,共计67418.75元,均系针对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的经济赔偿金,其在一审将两项请求合并为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7418.75元,并未超过其仲裁请求,因此,金×公司主张其支付给黄某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不应超过93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黄某某在二审时认可原审判决的年休假工资412.79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金×公司主张黄某某在一审时未请求年休假工资,故原审判令其支付年休假工资412.79元违悖不告不理原则。因黄某某在仲裁时已请求年休假工资2559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年休假工资1241.38元,黄某某虽未针对此提起诉讼,但金×公司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1241.38元,原审法院对金×公司是否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应支付的数额进行审理,并未违悖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令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412.79元,亦未超出仲裁确认的范围,故金×公司主张原审判令其支付年休假工资412.79元违悖不告不理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代通知金2345元问题,因金×公司已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黄某某请求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黄某某在二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09年7月份工资,黄某某在二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原审确认的1905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金×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于2009年7月份工资1905元的判项予以维持。综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金××(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7207.47元;四、驳回上诉人黄某某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金××(深圳)有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