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嘉善××木器制造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嘉善××木器制造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项某某。被告:嘉善××木器制造厂,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毛××社区××桥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嘉善××木器制造厂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项某某、被告嘉善××木器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投保手续后,为被告垫付了机动车辆交强险的1360元保费,并向被告出具了保单,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费1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木器制造厂答辩称:1、我厂从未同意原告办理保险;2、原告提供的投保材料无效:去年11月份,我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都有变更,原告用的原有资料已失效;3、我厂于2010年1月15日投保大地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投保险种明细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投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3、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用发票联,工商银行取款凭单、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月5日垫付保费1360元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副本、交强险标志原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2、2009年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被告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续保的事实;3、大地保险机动车辆交强险正本、副本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投保,否则不会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且前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11月嘉善××木器制造厂换发新组织机构代码证后,被告到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都被相关部门收回了,因此原告提交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确记载:“有效期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现该证件已过有效期,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投保单并非本人填写,投保单没有记载填写时间,投保人没有签字,而且投保单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公章,故被告对投保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证应提交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制件,且被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缴费对象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从未同意原告办理保险,原告应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天平保险专用发票联原件明确记载付款人为“嘉善××木器制造厂”而非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书证应提交原件,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取款凭单、存折为复制件,且被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资料,也未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单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嘉善××木器制造厂”,其与本案原、被告所诉争债务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相关证据与本案诉争债务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依原告申请,本庭依法调取了被告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嘉善××木器制造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浙f×××××。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嘉善××木器制造厂名称变更为嘉善××木器制造厂(普通合伙),住所××为嘉善县××毛××社区××桥小区××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之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保费1360元的诉讼请求,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