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7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并由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