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甲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甲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将其承建的路桥沧前110kv供电所工程中的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打桩方量按孔深实测每立方米162元计算,搅拌混泥土按打桩孔深实测每立方米28元计算。原告按约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打桩工程款291049元。现被告仅支付80%工程款,尚欠20%工程款即5821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余欠工程款5821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打桩工程承包合同及��桩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被告陈甲未向法院提交反证,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梁某某提供承包合同及打桩工程量结算单,被告陈甲尚欠原告打桩工程款58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8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