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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朱甲、朱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程某、邵某某。上诉人朱甲、朱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朱乙,被上诉人沈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沈甲与被告朱甲、朱乙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7日上午7时30分前后,被告朱乙在临海市××街道国庆村××号屋后建造小屋时,与居住在被告朱乙后幢的原告沈甲及其兄弟沈乙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朱甲也参与其中,与原告沈甲及其兄弟沈乙发生扭打,原告沈甲兄弟沈乙用刀捅伤被告朱甲、朱乙,同时,致伤被告朱甲、朱乙父亲朱丙,原告沈甲在双方发生吵打过程中受伤。在该次纠纷中,原告沈甲兄弟沈乙用刀捅伤被告朱甲、朱乙,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2009)台临刑初字第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沈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赔偿被告朱甲、朱乙、朱丙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5082.19元。原告沈甲受后,于2009年3月8日到临海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沈甲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5117.88元。经原审法院法医室审查,其中771.50元为不合理费用,误工时间54天尚属合理。为此,原告沈甲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11.8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朱甲、朱乙与原告沈甲发生争吵、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沈甲受伤,侵犯了原告沈甲的健康权,应对原告沈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甲要求被告朱甲、朱乙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某某。但在纠纷中,原告沈甲对于处理纠纷未能冷静处事,未通过适当途经予以妥善解决,而与被告朱甲、朱乙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其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损失后果。被告朱甲、朱乙辩称原告沈甲的伤与其无关,系原告沈甲自身所为。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沈甲在纠纷中有过错,但致伤的原因是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形成,故被告朱甲、朱乙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沈甲的请求和原告沈甲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沈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沈甲共花去医疗费5117.88元,经法医室对原告沈甲提供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认为陪客费2元、舒血宁注射液586.44元、阿洛西林钠针183.06元,合计人民币771.50元为不合理费用,建议不予赔偿。故确认原告沈甲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117.88-771.50)4346.38元。2、误工费,经法医室审查,原告沈甲因纠纷造成的误工时间54天尚某某,故其误工损失为(71元/天×54天)38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甲住院24天,每天以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医院尚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结合原告沈甲受伤情况,对原告沈甲请求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5、鉴定费,因原告沈甲未提供鉴定结论,尚不能证明该鉴定费的产生是因该纠纷所产生,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沈甲的住院时间、原告沈甲住所至医院的距离,酌情考虑240元为宜。综上,原告沈甲的损失总额为(4346.38+3834+720+240)9140.38元。因原告沈甲在纠纷发生时也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故酌情考虑原告沈甲自身应承担30%的损失责任,被告朱甲、朱乙承担70%损失责任,故被告朱甲、朱乙应赔偿原告沈甲的损失639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甲、朱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398.27元。二、驳回原告沈甲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沈甲负担100元,被告朱甲、朱乙承担100元。宣判后,朱甲、朱乙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笼统模糊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与实际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公安某某的笔录中自认其头部伤是兄弟沈乙所致,腿部伤是自己摔倒所致。案情事实是沈乙持刀刺伤上诉人朱乙,上诉人朱甲上前相扶时遭被上诉人用砖头猛击头部,后又被沈乙致伤多处。二上诉人当时均受到轻伤,已丧失殴打被上诉人的能力,一审认定二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是错误的。2、本案纠纷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滋事所致,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朱乙的小屋在自家后门口,在被上诉人的围墙外,相距20米左右,对被上诉人毫无影响,且村里其他各户包括被上诉人家后门口均有小屋。被上诉人与兄弟沈乙共同致伤上诉人,本应作为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却逃避了应有的惩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甲答辩称:1、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自己在后退时绊倒致伤,这完全是上诉人误读笔录所致,并不是上诉人所描述的往头部乱打。2、上诉人称其受伤后丧失殴打被上诉人能力也是明显错误的。冯某某与李某的证词都可以证明,笔录完全可以表明上诉人并没有丧失殴打被上诉人能力。3、上诉人所称本案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已经过村委和执法队处理,尚不知悔改还要建造。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出行,当然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建设。4、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与沈乙系共同犯罪,是错误的,这在已经生效的对沈乙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完全不是共同犯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头部伤是兄弟沈乙所致、腿部伤是自己摔倒所致,仅系对公安某某笔录作断章取义的理解,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无法为本院所采信。公安某某制作的有关笔录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吵及扭打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二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符合法某某,本院亦予确认。据此,二上诉人故意致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70%、30%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甲、朱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