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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袁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石宁辉。原告袁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不能培养夫妻感情,2008年底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和金银器物转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于2009年初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3日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请求,驳回半年多来,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怀疑被告不能生育所致,但被告多次去医院检查都正常,原告诉称被告私自转移财产不是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绍越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分居未满一年,故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亦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