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邹××。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金××。原告邹××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雄、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1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36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乐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重新核对帐目,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7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000元”。被告胡××口头答辩称:欠货款17000元属实,该货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产品所欠。2009年10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换装14只液体新型灭火器(1211型),但原告错将其中的3只换装成干粉的,被告将该批灭火器提供给第三方某某集团,龙飞集团在2009年11月份生产线发生火情时,因使用了干粉灭火器,造成产品设备损坏,损失达40000元左右,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消防产品,2009年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1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在乐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调解下,重新核对帐目,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7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1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尚欠原告邹××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辩称因原告在换装灭火器时充装错误,造成第三方某某集团的生产设备损坏,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邹××货款17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