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舟岱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翁静艳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翁静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岱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翁静艳,下岗职工。申请人翁静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曙光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翁静艳诉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丈夫,被申请人刘曙光系岱山县人民银行职员,于2005年6月2日离家出走,后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被申请人不可能生存。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曙光死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由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中国人民银行岱山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曙光于2005年6月2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经查:被申请人刘曙光,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岱山县人民银行职员,浙江省岱山县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日,刘曙光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刘曙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刘曙光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曙光于2005年6月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现申请人要求宣告刘曙光死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曙光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志浩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乐轶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