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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4年被告以种兰花为由向某告借款35000元,后因被告种兰花亏损了,该借款一直拖欠未还,2009年5月23日因原告的请求,被告重新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并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2009年8月15日、9月15日、2010年3月15日、4月15日、2011年5月15日、8月15日、2012年5月15日,分7次归还每次还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辩称,2009年5月23日其未向某告借款35000元,该借条是原告威逼我写的。但1995年4月18日我向某告借过30000元,利息也支付了13500元,现在我无能力还款,每月只能归还100元。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经被告戴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威逼其写的。该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欠原告徐某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还款15000元,因借款未到归还期,原告不能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抗辩,借条是原告威逼其写的,且已经归还了利息13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从2009年9月16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0年3月16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0年4月16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38元,被告戴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告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