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潘鹰懿与涂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鹰懿,涂财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82号原告:潘鹰懿。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涂财月。原告潘鹰懿与被告涂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潘鹰懿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财月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鹰懿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因一笔银行贷款已到期,急需归还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龚立忠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09年年底,被告仅归还55000元(被告归还借款数额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还款收条为准),余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210元(违约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时间从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财月未作答辩。原告潘鹰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涂财月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鹰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20天于2008年6月23日归还借款人涂财月担保人龚立忠2008年6月4日”,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6月2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涂财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涂财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涂财月向原告潘鹰懿借款10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55000元,余款45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10元(违约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时间从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对于原告按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已经支付利息5000元,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应当自2009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财月归还原告潘鹰懿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被告涂财月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