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甲与傅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傅甲。特别授权代理人傅丙。被告傅乙。原告傅甲与被告傅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2月19日(农某某月初六)17时许,原告和四弟傅丁为山场界址在一起谈话,被告不问情由擅自跑到原告家门外用拳头打了原告,经过张村乡卫生院和江山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38.73元。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经张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处理过后一个多月,被告连一分钱都未支付给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1438.73元,车旅费96.50元,误工费1250元(25天×50元/天);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精神损失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张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打原告,并且在乡里调解时被告答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车旅费,并承诺在5月15日前支付,但最后一分钱都没有支付;证据二、医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2张、车旅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及误工25天的事实。被告傅乙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纠纷的时间没有错。那天,原告和四弟傅丁在原告家门口聊天,我提水走到我侄女门口时问原告“是否你的山会大,我的山不会大(意指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山场)”,原告和他老婆就上来往我下身抓。原告身上的伤是在他们抓我时,我用手挥了一下后碰到了他的眼睛造成的,我并没有打他。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到他舅佬家喝酒,初十回来后还上山砍树,他一直在做事,故其没有误工。乡里调解是,是写调解书的人拉着我的手,强迫我签字、按手印的。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对调解协议没有看,签字和按手印是被迫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中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其没有打原告,且医疗费也没有花那么多,纠纷发生后,原告仍在家干活,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公立医院出具,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明对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2月19日(农某某月初六)17时许,原告和四弟傅丁为山场界址在一起谈话,被告过来责问原告,并将原告的眼睛致伤,经过张村乡卫生院和江山中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因外伤致左眼球结膜出血,花去医疗费1438.73元,医院建议休息15天。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经张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调解协议书载明:一、傅甲共花医疗费1570元正,由傅乙全额承担;二、傅乙应付傅甲款项必须在2010年5月15日前交龙头店村委,由龙头店村委转交傅甲。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某某告的损失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其也未提供原告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损伤程度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乙赔偿原告傅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35.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余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