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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诺于当年12月10日前归还。然归还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无归还借款35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是因为其将向原告借的款项转借给朋友后至今未能收回。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35万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