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温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温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大道中××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曾××。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原告温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为原告代理分销航空机票。2010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8583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欠款885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8583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代为原告售销航空机票。2010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机票款88583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销售航空机票,机票售出后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机票款88583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温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8583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1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