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甲、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甲,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夏甲。被告:夏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甲、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夏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夏乙担保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09年底归还30000元,余款2010年5月底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为证。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夏甲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夏乙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甲、夏乙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夏甲、夏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确认借条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甲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夏乙系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二、被告夏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