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9时3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沪a×××××号轿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途经西二环路交叉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沪a×××××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共化去各种费用51747元。2009年9月29日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证明。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51747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本案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符。另原告所驾车辆没有合法的权属凭证,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因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所驾车辆挂假牌照,故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苏e×××××号轿车从诸暨高速出口驶往五泄,09时30分许,途径西二环路与艮塔西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挂沪a×××××(假牌照)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轿车乘坐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两车发生碰撞地无监控装置及其他旁证材料,且双方对其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优先放行的情况陈述相矛盾,致事故事实无法查证。2009年9月29日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为50147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747元。另查明苏e×××××号轿车的车主为马某某,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010)绍诸民初字第734号、735号、736号民事调解某某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该起事故责任的过错认定有争议:1、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在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陈述称该车的原车主是陈乙,因陈乙欠其20万元,故将车押在其处。在诉讼中原告又补充提供2007年12月26日车辆转让协议,称该车从陈乙处以20万元价格转让所得,并承诺转让协议为陈乙亲笔签名,并愿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按照物权理论,对物权损害的索赔权应由所有权人或者已授权的物的管理人来行使。本案原告原虽非物的所有人,其作为车辆的合法实际使用人,后又通过转让取得所有权,其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辆受损而提起诉讼,其主体应属适格。2、关于事故的责任:因原告赵某某在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陈述称当时其以30码左右的速度,所对应交叉口交通信号灯显示直行箭头和右转弯箭头是绿色的,左转弯箭头没有注意,刚行驶到交叉口中央不到点的样子,突然看到从交叉口北侧驶出一辆轿车,速度很快的,直得开了过来,其立即刹车,方向没打,但是两车还是撞在了一起,撞击部位为原告车头及被告右侧车身。事后等车停下,其立即下车,看到东西向的信号灯显示直行绿灯,读秒器显示还有11秒,后对方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其指着信号灯质问他们闯红灯。被告马某某在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陈述称当时其以50-60码的速度在西二环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所对应的交通信号灯显示直行箭头和左转弯箭头都是绿灯,右转弯箭头没注意,刚行驶到艮塔西路南侧机动车道对出来的地方,从交叉口西侧道路的机动车道内驶出一辆轿车,速度很快,撞在其车的右侧后轮上。证人梁某称在被告前面带路,其在过交叉路口地方时所对应的交通信号灯显示左转弯和直行的箭头都是绿色的。对具体撞车经过笔录未有反映。证人郦祥某当时在非机动车道内扫地,所在位置距离斑马线不过10米的样子。其听到砰的一声,朝左转头,看到交叉口北侧的交通信号灯直行是红灯,应该是江苏牌照的车闯红灯。从上述笔录看双方对撞击部位无异议,但究竟谁闯红灯无法认定。因西二环路与艮塔西路交叉口未安装监控装置,且双方当事人各自叙述的材料中反映他们均未违反十字路某某路交通信号指示灯,两证人又未直接看到事故现场。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规则,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未违反交通规则。本案经庭审仍无法查清双方的过错程度,因系机动车互撞,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对证据分析推定由原、被告在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负同等责任,但因原告赵某某所驾车辆系挂假牌照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过错更大,可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原告赵某某负70﹪的过错责任,被告马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马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50147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5174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4444.1元。被告马某某主张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挂假牌照,没有合法的权属凭证,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车辆挂假牌照属于公安部门行政处罚范围,其处罚行为与原告的民事索赔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行政的处罚不影响原告车辆损坏的民事索赔,故对被告马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44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如本案受理费417元,依法减半收20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108.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