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毅宁;张云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镇经民初字第0784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国祥,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好赌博,不问家事,相互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刘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荣兴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勋 (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