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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夏某某、与夏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夏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夏某某以购料缺资为由,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息4.869‰,借款日期从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0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951.7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7.3035‰从2010年2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有权对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银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5、借款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明细;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最高额合同关系的事实;7、抵押物权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归属;8、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9、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有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为证,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夏某某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逾期偿还,应当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夏某某、冯某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951.77元和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7.3035‰从2010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若被告夏某某未能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地号:c49-164-83,建筑面积145.59平方米)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2元,由被告夏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