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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心××座。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黄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王甲驾驶浙j×××××号出租轿车从横山头驶往太平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泽坎线15km+500m处,即横湖桥红绿灯边路段,因越过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60623.93元。另查明,浙j×××××号出租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97793.93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变更医疗费为60908.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3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付34000元,共计58482.93元。被告王甲答辩称:医药费中应剔除饭菜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营养费过高,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保险××承认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予以确认。被告王甲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审查书,原告合理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医疗费60908.93元应扣除饭菜金1098.70元。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810.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3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3484.23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774元;超过部分53710.23元,由被告王甲赔偿42968.18元。鉴于被告王甲已赔偿给原告34000元,尚需赔偿8968.1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尚需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间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29774元。二、被告王甲赔偿给原告孙某某8968.18元,该款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64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42元,被告王甲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百度“”